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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案主要事实及请示
一辆大卡车的实际车主是徐moumoumou。购买卡车后,徐某与一家运输公司签订了车辆联营合同。汽车以运输公司的名义注册,道路运输营业执照以运输公司的名义办理 王某的儿子,牟阳,被徐某雇来开一辆大卡车。2012年3月18日,牟阳驾驶该卡车与另一辆卡车发生追尾碰撞,导致牟阳死伤,车辆和货物均受损。云南省普洱市公安局公路交通巡逻队证实了这起事故,牟阳对此负全部责任。 王某向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裁定王某的儿子牟阳与一家运输公司有劳动合同关系。
一家运输公司拒绝接受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裁定其与王谋谋之子杨没有劳动关系。 一审判决认定,一家运输公司与王moumoumou的儿子yang有劳动关系 该公司拒绝接受一审判决,并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在审理过程中,中级法院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关于确认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驾驶员与所属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适用人民法院(2006)工交字第17号《关于其他单位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驾驶员在工作中的伤亡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的批复》 经过研究和讨论,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因意见分歧较大,向人民法院请示。
ii。主要观点和理由
(一)第一条意见:在本案中,人民法院(2006年)应适用车辆实际所有人与关联单位之间关联经营的做法,类似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第12号通知第4条规定的建筑和矿山企业对外承包的性质。根据第4条的规定,建筑和采矿企业等雇主将项目(企业)或管理权外包给不具备就业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于该组织雇用的工人或自然人,具有就业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应承担就业的主要责任。 参照上述规定精神,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聘用的主要责任,即确定挂靠单位与挂靠人的驾驶员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不不当。 立法价值趋向于严格的道路运输衔接。运输管理衔接方式违反《道路运输条例》等行政法规的规定。通过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形式,不仅违背了国家加强安全管理、规范市场经营秩序的管理宗旨,而且大大增加了道路运输的安全隐患。 因此,从属行为不能受到法律保护,而应该受到管制。 人民法院(2006年)在第17号答复中说,主要目的是保护工人的利益,解决工人工伤问题。这可以被视为劳动关系的虚构,但是工人不能因此要求雇主为他们支付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
1。附属单位与附属车辆所有人的关系
根据《道路运输条例》,从事道路客运或货运的任何人在从事道路客运或货运经营活动前必须取得运输许可证 非个体经营者购买的车辆与其他单位有关联,因为很难获得运输许可证,这实际上是一种逃避法律的行为。 我国法律没有规定附属单位与附属车辆所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但在现实生活中,这种不规范的附属行为并不少见。 附属单位与附属车辆所有人达成协议,约定车辆所有权属于车辆所有人,且所有人以附属单位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每年向附属单位支付一定金额。事实上,车辆所有者是附属单位的成员,就企业资产的性质而言,这类似于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 在经营管理方面,除了车主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运输经营外,其他一切管理都由自己决定,这类似于法人与分支机构之间的关系。 从分销形式来看,汽车每年主要向附属单位支付一定数额的资金,而其他人则完全负责自己的盈亏,这类似于企业与内部承包商之间的关系。 据此,业主属于附属单位的一部分,附属单位在与业主的关系中享有权利,因此附属单位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
2。附属单位与业主雇佣的驾驶员的关系
附属单位与业主签订的协议一般不规定业主雇佣的驾驶员必须遵守附属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并服从其监督管理,也不规定附属单位有权参与或干涉业主车辆的运行 然而,附属单位允许车主以其名义经营,并从中收取一定数额的钱。附属单位与车主之间的关系类似于企业与内部承包商之间的关系。它可以被视为授权车主雇佣和管理驾驶员的附属单位,这意味着驾驶员与附属单位之间存在着管理与管理、指挥与指挥的关系。 车主雇佣的司机接受所属单位的劳动管理,间接从事所属单位安排的有偿劳动。他们提供的劳动力可以被视为附属单位业务的一个组成部分。 在法律上,它可以被解释为附属单位和被雇佣的业主雇佣的司机之间的关系。业主以附属单位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 他们只是没有一种法律形式的劳动关系,这可以解释为一种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虽然一些关联单位与车主之间的协议规定,在关联期间因事故或其他原因造成的所有损失应由车主承担,但关联单位不承担任何损失。 但是,这些规定是非法的,不能用来对抗第三方,也不能用来证明附属单位与业主雇用的司机之间没有实际的劳动关系。
3。保护弱者和防止规避法律
在这种情况下,与附属单位和业主相比,业主雇用的司机处于完全弱势的地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关于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侧重于职工的权利和倾倒单位的义务。 可以说,立法的目的是以雇员为权利标准,以雇主为义务标准。
以联营形式进行运输管理违反了《道路运输条例》等行政法规的规定,违背了国家以运输经营许可证形式加强道路安全管理的目标,联营单位从中获利。 附属单位同意他人的附属并收取一定费用,也就意味着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有人认为,如果确定车辆实际所有人雇佣的驾驶员与附属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附属单位的责任就会过度增加,从而对整个劳动和社会保障体系产生影响。 然而,由于国家法律具体规定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制度,因此必须遵守法律,执法必须严格。 附属单位故意逃避法律以从中获利。作业中一旦发生伤亡事故,所属单位应承担相应责任。不承担责任就不能享受收取管理费的好处。
在这种情况下,牟阳的工作是驾驶一辆大型卡车,卡车的注册车主是一家运输公司,道路运输营业执照也是以一家运输公司的名义注册的。因此,牟阳的劳动对象是一家运输公司,它与一家运输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此外,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在2007年12月3日发布的(2006)海技字第17号《关于隶属于其他单位营运车辆的车辆实际所有人所雇用的驾驶员在工作中的伤亡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的批复》中明确指出:“个人购买的车辆如果隶属于其他单位,并以附属单位的名义在境外营运,则所雇用的驾驶员与附属单位之间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车辆运行中发生伤亡事故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是否构成工伤。” “